1│╃╃·、單位做出調崗決定員工是否應無條件服從?
工作崗位通常決定了員工的工作內容│▩,其具有相對的穩定性和可預見性│▩,在勞動合同締約當初│▩,員工即把工作崗位的名稱│╃╃·、內容等作為決定“是否簽約”的重要依據│▩,在勞動合同簽訂以後│▩,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從締約當初的“平等”地位轉化為身份上的“隸屬關係”│▩,這種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也使勞動者一方相對處於劣勢地位↟☁▩。為了防止用人單位濫用優勢地位│▩,勞動法將單位變更合同的權利限制在合理的範圍│▩,對勞動合同的變更提出了嚴格的要求↟☁▩。《勞動合同法》第三十五條規定│▩,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│▩,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↟☁▩。變更勞動合同│▩,應當採用書面形式↟☁▩。變更後的勞動合同文字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↟☁▩。這也意味著│▩,在勞動合同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│▩,調整崗位作為合同變更的重要內容│▩,須滿足兩個基本前提☁☁│:1│╃╃·、雙方協商一致;2│╃╃·、採取書面形式↟☁▩。二者缺一不可│▩,用人單位若沒有經過協商一致而單方調崗│▩,員工有權拒絕│▩,勞動合同應當按原約定繼續履行↟☁▩。
2│╃╃·、勞動合同約定“可根據需要進行調崗”是否有效?
根據《勞動合同法》第三條規定│▩,訂立勞動合同│▩,應當遵循合法│╃╃·、公平│╃╃·、平等│╃╃·、自願│╃╃·、協商一致│╃╃·、誠實信用的原則↟☁▩。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│▩,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↟☁▩。這意味著│▩,假如勞動合同約定“可根據需要對員工崗位進行調整”│▩,應當理解為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│▩,勞動合同條款具有拘束力│▩,雙方均應履行↟☁▩。縱然如此│▩,勞動合同的約定也並不代表用人單位可隨意進行單方調崗│▩,在操作崗位調整時│▩,單位依然應當遵守以下規則☁☁│:1│╃╃·、調整崗位必須具有充分的合理性│▩,調整後的崗位與調整前的崗位應有一定的關聯│▩,譬如把銷售經理調整為銷售主管可以認定為合理的│▩,而把財務經理調整到銷售崗位則可能欠缺合理性↟☁▩。2│╃╃·、勞動者被調崗後能勝任新的工作│▩,如果不具備任職能力│▩,用人單位還應當負責培訓教育│▩,以使勞動者能適應新的工作崗位↟☁▩。3│╃╃·、調整前應履行必要的告知和解釋義務│▩,做到有理有據↟☁▩。
3│╃╃·、員工不能勝任現有工作崗位│▩,能不能隨意調崗?
4│╃╃·、員工不服從調崗拒不到崗│▩,能不能認定為曠工?
5│╃╃·、保密協議規定“涉秘人員合同終止│╃╃·、解除前
6│╃╃·、不能勝任工作的調崗
7│╃╃·、實行崗位聘任制的用人單位
8│╃╃·、部門取消
9│╃╃·、再次錄用的員工
調崗後能不能重新約定試用期?員工離職後重回原用人單位的情況並不少見│▩,特別是在流動率比較高的餐飲│╃╃·、服裝│╃╃·、零售業等│▩,對於同一員工第二次進同一家企業│▩,單位在調整工作崗位後可否約定試用期呢?參考《勞動部關於<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>若干條文的說明》的規定│▩,“試用期”適用於初次就業或再次就業時改變勞動崗位或工種的勞動者↟☁▩。另根據《勞動部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》的規定│▩,用人單位對工作崗位沒有發生變化的同一勞動者只能試用一次↟☁▩。因此│▩,根據原規定│▩,員工二次入職要區分兩種情況☁☁│:1│╃╃·、對於重新入職但從事原工作崗位的員工│▩,用人單位不得再設試用期;2│╃╃·、對於重新入職但從事他種崗位的員工│▩,用人單位可以根據合同期限再行約定試用期↟☁▩。但是│▩,《勞動合同法》第十九條規定│▩,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↟☁▩。這從根本上限制了用人單位重複約定試用期的行為│▩,即便對於崗位有所調整的重新錄用行為│▩,試用期約定仍被禁止│▩,這與原先的規定相比更為嚴格↟☁▩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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